登山及户外运动俱乐部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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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展第四、第五类登山及户外运动条款
被保险人组织第四、第五类登山及户外运动(具体登山及户外运动分类详见附表)期间,由于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直接导致参加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每次进行第四、第五类登山及户外运动前,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起止时间、场地、内容、参加者等,并经得保险公司书面回复确认。否则,该次登山及户外运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扩展固定经营场地第三者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若被保险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进入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固定经营场地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者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但不包含被保险人雇员、工作人员、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劳务的人员。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扩展商品、食品、饮料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组织登山及户外运动期间,由于提供或销售的商品、食品、饮料、卫生装置存在缺陷或受污染而导致活动参加者的人身伤亡(含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未经国家安全认证及质量认证的商品、以及不洁的或不符合消费标准的食品或饮料。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扩展财物损失赔偿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主险及附加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参加者财物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每人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5%。
对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登山及户外运动的组织人员、工作人员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人员等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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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5
登山及户外运动无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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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登山及户外运动无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参加由合法登山协会、户外运动俱乐部、旅游公司或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等组织的合法活动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
年龄在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参加由合法注册的户外运动俱乐部等组织的符合本保险所约定的第一、二、三类合法活动的人士,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经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的登山及户外运动俱乐部、协会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参加登山或户外运动的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每团体最少人数应不低于5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参加保单中约定的活动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以下称“伤残给付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其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若该医疗费用可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上述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同一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四、意外伤害紧急救援和施救费用补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由于情况紧急须采取紧急行动进行转运或救治而产生的紧急救助和施救费用,包括医疗检测、医疗遣送、医务护送人员安排、医疗转运、向医疗提供方安排付款担保,以及遗体运送等费用。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三、被保险人自发组织的活动期间,或通过网站自发组织的活动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挑衅而导致的被袭击、被谋杀、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
五、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拒捕、被司法机关拘禁或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九、被保险人因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导致的意外;
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二、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 直接或间接由石棉导致的伤残、身故或疾病。
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限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单中列明的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双方在本合同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双方约定并经保监部门报备的费率标准确定,并于本合同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应于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期限内向本公司交清本合同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含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八条 年龄申报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和“意外伤害紧急救援和施救费用补偿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若因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认的,本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活动组织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救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双方认定合理的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活动组织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治疗证明材料;
4、县级以上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双方认定合理的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申请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补偿和意外伤害紧急救援及施救费用保险金补偿,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活动组织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救治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治疗证明材料;
4、救助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紧急救助证明材料及费用清单;
5、双方认定合理的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审核并向投保人签发批单后,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于双方约定的时日内向本公司交清相应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该书面通知到达之日或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以后发生者为准)二十四时起终止,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除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保险合同;
3、投保人证明文件;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释义
〖本公司〗: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团体〗:指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中国境内的合法团体,但不包括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任何团体。
〖投保人〗:指在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与本公司订立本合同的团体。
〖被保险人〗:指在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受本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合法活动〗: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遵守有关行业法规,有组织的正规登山及户外运动。例如,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我国2004年颁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攀岩攀冰运动管理办法》、《高山向导管理暂行规定》、《户外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等。
〖受益人〗:指在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登山及户外运动〗:指由国内合法的登山协会或户外运动俱乐部等组织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运动,具体项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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